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某連鎖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經授權許可,在烤鴨商品上擅自使用與涉案商標“全聚德”相同的標識,侵害了原告全聚德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判令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5萬余元。
原告全聚德公司訴稱:全聚德系中華著名老字號,創建于1864年,迄今已有100余年歷史。1999年1月,“全聚德”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原告是“全聚德”商標的合法權利人,經全聚德集團授權,擁有“全聚德”商標在第29類板鴨、烤鴨等商品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了假冒的全聚德烤鴨,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給原告百年老字號品牌造成嚴重不良影響且對原告發送的協商解決律師函置之不理。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萬元及合理支出1.36萬元。
被告公司當庭未發表答辯意見。
石景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涉案商標為依法注冊且處于注冊有效期內,原告全聚德公司經涉案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有權使用涉案商標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本案訴訟。本案中,涉案產品為烤鴨,屬于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其包裝袋上突出使用了與涉案商標一樣的“全聚德”文字標識,且經當庭比對及原告全聚德公司鑒定,涉案產品并非由權利人生產或經權利人授權的主體生產,故法院認定涉案產品屬于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根據原告全聚德公司提供的公證書、購物小票等證據,法院認定被告幸福公司銷售了侵犯原告商標權的商品且無法證明具有合法來源,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于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鑒于原告全聚德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幸福公司的侵權獲利,法院根據以下因素對賠償數額酌情確定,即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經營規模及其主觀過錯程度,以及涉案商品為食品,這種假冒商品一旦出現問題不僅會對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且會對權利人的商譽造成較大影響。最終,石景山法院一審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共計45600元。